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老板员工游野泳 出了事谁担责
发布时间:2022-08-11 15:54:04作者:云南法制报来源:云南法制报

  游泳是夏日避暑的好方法,而游野泳因其危险性近年来成为群众关注度很高的热点问题。那么,在野外游泳过程中发生意外,应如何给同游者划分责任呢?一起来看看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。

  案件

  3人相约游泳 1人溺水身亡

  刘某在曲靖开了一家修理店,温某、魏某系其雇员。2020年6月1日3人休息,魏某提议到附近的水库玩,刘某先表示其不去,之后3人均同意魏某的提议,并由刘某开车载温某、魏某到该水库。

  在水库边玩耍时,魏某独自游向水库中央,其间因腿部抽筋呼救,刘某、温某听到呼救后试图救援,但未成功,魏某沉入水底。

  刘某报警后,经相关部门人员搜救,魏某尸体被打捞出水。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:魏某系溺水死亡。

  魏某家属认为,刘某和温某作为魏某的老板及同事,3人一起外出游泳,2人应对魏某的死亡承担责任,遂向法院提起诉讼。

  判决

  溺水者行为系自甘冒险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

 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本案事发时魏某已成年,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,对于游泳行为的危险性,特别是在野外游泳的危险性,应有清晰认知,但其提议到水库玩耍,主动下水游泳,并游向深水区,以致溺水死亡,其行为系自甘冒险行为,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。

  原告主张事发时系上班时间,刘某作为魏某的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。法院认为,从本案事实看,到水库玩的提议者为魏某,刘某同意提议仅是对魏某离开工作区域外出的认可,并非以雇主身份进行命令,且游泳行为并非工作内容,刘某对魏某离开工作区域实施的非工作行为无管理义务,故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雇佣行为并无因果关系。

  据此,法院认定,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,不予支持。

  判决后,魏某家属提起上诉,经曲靖中院审理,该案维持原判。目前,该判决已生效。

  释法

  已履行救助义务不应担责

  本案发生在《民法典》施行前,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,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。

  《民法总则》规定,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当事人约定,履行民事义务,承担民事责任。

  刘某、温某虽为结伴同行人员,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,提议游泳者为魏某,魏某溺水时刘某、温某及时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救援,并及时报警,其已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,对于魏某的死亡后果,两人并无过错,亦无法律上的义务,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。

  法官提醒,室外水域深浅、水流速度急缓不清,易发生意外。广大市民要提高安全意识,不要到水况不明的江河湖泊游泳。